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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CRH”商标争夺战愈演愈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9-11-21
 
  我国高铁自问世以来,因其方便、快捷、舒适受到乘客青睐,成为中国创新的闪亮名片,CRH也随之成为中国高铁的象征。
 
  近期,一起涉及CRH的商标纠纷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131441号“CR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该案涉及的商标“撤三”、商标使用等问题成为双方争辩的焦点内容。
 
  遭遇“撤三”申请
 
  据了解,CRH是China Railway High-speed的简称,译为中国高速铁路。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是我国铁路系统唯一的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性研究机构,承担着高速铁路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工作。该研究院于2004年提出“CRH”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9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市场研究、拍卖、人员招收、文字处理等第35类服务上,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老城堡集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老城堡公司)是一家注册于英国的公司,英文名称为CRH Group Services Limited。2005年,该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了“CRH”商标,用于建筑施工、建材等多个领域。自2015年,老城堡集团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第35类“CRH”商标,用于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采购等服务,但都未获成功。2017年2月8日,老城堡公司改变申请策略,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2017年10月20日,原商标局作出了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老城堡公司不服原商标局的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由于诉争商标并未在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在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拍卖、人员招收等服务上进行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遂作出被诉决定。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不服被诉决定,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撤销被诉决定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诉称,诉争商标是其建立中国高速铁路系统所打造的品牌名称,自注册以来就被广泛用于中国高铁的运营之中;基于我国国情和历史因素,其虽然作为诉争商标的权利主体,但实际使用人却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故后者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即视为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诉争商标作为中国高速铁路建设和运营的第一品牌,已在宣传和使用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若被撤销,必将带来巨大损失。综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拍卖、文字处理等35类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法院认为,商标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激活商标资源,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诉争商标系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申请注册以及其与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关联关系,故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的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并未违反其意志,亦属于商标权人履行使用义务的行为,故诉争商标的使用属于原告的主动、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
 
  法院同时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要求其就重新作出决定。
 
  记者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了解到,老城堡公司已就该案提起上诉。
 
  争议备受关注
 
  孰是孰非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理查明,但该案涉及的商标“撤三”、商标使用等问题值得关注。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负责人戎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成功之后,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撤三’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避免有限的商标资源被闲置浪费,给在后需要使用商标的企业扫清障碍的机会。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重视商标使用证据的保存及管理,避免商标在遭遇‘撤三’申请时因无法提交充足的证据而被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商标的有效使用?戎朝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有效的商标使用应当符合两个标准:一是使用者具有使用商标的主观意图,即将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二是商标的使用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此外,对于商标权人提交的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际情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戎朝表示。
 
  戎朝建议,企业应当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在收集留存使用证据时尽量收集有客观时间节点的证据,若因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商标无法使用,也应当及时保存相关正当理由的通知或相关报道。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能否成功捍卫“CRH”商标,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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